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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之教学案例精解基于最高院刑事案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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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主张习惯法,但并不是说反对它,而是一般不主张直接用习惯法来规定犯罪与刑罚。也就是说法官不能直接根据行政法与习惯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主张习惯法,但并不是说反对它,而是一般不主张直接用习惯法来规定犯罪与刑罚。也就是说法官不能直接根据行政法与习惯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而不是指习惯不可以用来解释刑法或补充刑法的空白罪状。原因在于,刑法条文中存在不少空白罪状的情形,法定犯中的行政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以及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通常不会也无法规定在刑法条文当中,而上述义务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时,需要在刑法之外的行政法规以及习惯、习俗中去寻找依据。例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为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空白罪状,除了国家有关机关及企业明文规定的之外,也需要运用长期形成的操作习惯与惯例来予以补充。
案例:被告人于某非法经营案[1]
——没有经过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审理期间相关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该怎么定性
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于某(被告人)承包吉林省桦甸市某金厂的二坑坑口,期间生产黄金共克左右。2002年9月21日,于某开车将生产和收购的黄金(克)运往吉林省长春市。途中在吉林市南出口红旗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吉林市公安局扣押了全部涉案黄金,并以人民币3843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银行,出售款上缴给了国库。
从犯罪的理论分类来看,法定犯是与自然犯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没有违反传统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由于这种法律规定通常是行政法上的规定,故法定犯通常又被称之为行政犯。刑法理论上做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首先,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由于自然犯所违反的是传统的伦理道德,如任何人不得杀人、抢劫、强奸,针对这些行为,即使法律不做规定,人们也能认识到是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对自然犯的违法性认识是不言而喻的。反之,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则未必然。其次,从罪行的轻重来看,自然犯所侵犯的是基本生活秩序,而法定犯只是侵犯了派生生活秩序,通常认为前者的罪行要重于后者。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中的法定犯,在法定犯的场合,首先需要判断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前置性的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才存在违反刑法规范构成犯罪的问题。具体到于某非法经营案中来,尽管在其实施黄金经营行为的时候,黄金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不过在本案发生之后,国务院对有关黄金经营的行政法规做了更改,黄金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物品,那么于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前置性的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犯罪过失
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存在介入因素时,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当某一危害结果的出现除了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外,还存在多种介入因素,这些介入因素参与了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即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面对这种情形,我们在具体量刑时需要进一步区分这些因素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并据此来对被告人做出适当的量刑。
案例:被告人穆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2]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1999年9月6日十点左右,穆某用农用三轮车载张某去县城新安镇,车顶碰触到了村民李某一从李某二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乘客张某触电身亡(因张某在下车时用手抓住挂在三轮车车尾的自行车车梁)。经过现场勘验,穆某因为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导致三轮车的实际外形尺寸为235厘米。根据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这种三轮车最大高度只能是200厘米。李某一套户接李某二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厘米和228厘米,且该线接头处裸露。而根据电力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值为250厘米,因此李某一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安全标准不符。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穆某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与被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符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但该条件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即李某一私接电线对地距离不够且在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该案实际上涉及了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穆某加高车辆所创设的风险是车辆侧翻或失衡等事故,而被害人的死亡系由触电造成,与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并非同一类型,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进而不能认定穆某的行为具有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亡的高度盖然性。其次,即使认定穆某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制造了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在该危险状态向现实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李某的违章用电行为。按照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该介入因素不依赖于穆某的先前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够单独引起致人伤亡结果的发生,故能够中断穆某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理的要求,该死亡结果应当由实施违章用电行为的李某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穆某承担,对其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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